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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燦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燦僅就原判決量刑予以爭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至8頁、第51頁),故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本案偵查之始,被告就破壞停車設備之事實均已坦承,惟被告學歷僅有小學畢業,且不諳法律,又據被告原先認知,其未曾將地下1樓停車空間及停車設備單獨出售他人,才會誤認停車設備屬於其個人所有,並於司法程序中數次表示停車設備都是由其出資興建且並未售出予他人。然於釐清本案停車設備所有權歸屬後,亦願面對自身錯誤並承認涉犯毀損罪,被告確實就所涉犯行已有悔過之意。原審遽以被告先矢口否認犯行,嗣才坦承,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未考量被告係因對法律不甚理解,長期誤認停車設備屬其個人所有,又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復未考量被告因持續存有認知錯誤,才認為自己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以及被告於釐清本案停車設備所有權歸屬後,即承認涉犯毀損罪等因素,對被告處以四個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然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身為起造建商,清楚知悉本

案公寓之停車位及所屬建物空間早因出售或抵債而移轉所有權,自己無任何處分權利,僅因不滿其他住戶不願配合其進行都更,為報復而以暴力手段破壞該停車場之停車設備,行徑彷如「都更流氓」,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提出1份其上清楚載明其他住戶同意其興建首揭停車位,但由6戶各取得1車位,多餘2車位歸由建商即被告所有等語之「同意書」,睜眼說瞎話辯稱可以此證明其有本案停車位及附合設施所有權云云,嗣才坦承犯行,但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屬佳;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仍以不合理之辯詞爭執原審已清楚說明之量刑理由,顯不能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燦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皓予律師

趙靖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瑞燦原為建商,並於民國90年前某時起造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層樓公寓(下稱本案公寓),然於90年1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利用登記為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及1樓車道進出空間興建地下機械停車位,並於1樓停車出入空間外設置出入口遙控面板箱,用以操作該機械停車位,與停車設備本身屬於該機械停車位空間重要成分。黃瑞燦嗣除將1樓房屋移轉區分所有權登記至其同居人劉丞芳名下外,本案公寓2至6層區分所有權亦陸續出售或抵債予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目前住戶,且於各契約中均清楚載明出售或抵債所有權範圍包含所附上開機械停車位,從而黃瑞燦明確知悉自己並非本案公寓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甚縱認1樓房屋係借名登記劉丞芳名下,然上開停車位及所使用建物空間屬本案公寓共用部分,為各層住戶所共有,權利範圍包含已附和於停車位建物空間之出入口遙控面板、外箱及停車設備本身,而依劉丞芳應有部分比例,無擅自處分之權利。然黃瑞燦於113年間,動念將本案公寓進行都市更新獲利,然因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本案公寓其他住戶不願配合,黃瑞燦竟生不滿欲報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先持榔頭敲破出入口遙控面板箱外蓋,先開啟本案停車設備之鐵捲門後,持榔頭敲壞本案停車設備內所裝設之7組、共14個光電設備,致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梁杰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普眾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應華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各1份。

㈣現場錄影檔案、現場、本案停車設備毀損照片、錄影譯文及普眾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請款單據各1份。

㈤被告黃瑞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起造建商,清楚知悉本案公寓之停車位及所

屬建物空間早因出售或抵債而移轉所有權,自己無任何處分權利,僅因不滿其他住戶不願配合其進行都更,為報復而以暴力手段破壞該停車場之停車設備,行徑彷如「都更流氓」,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提出1份其上清楚載明其他住戶同意其興建首揭停車位,但由6戶各取得1車位,多餘2車位歸由建商即被告所有等語之「同意書」,睜眼說瞎話辯稱可以此證明其有本案停車位及附合設施所有權云云,嗣才坦承犯行,但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屬佳。既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供被告於本件犯案所用之榔頭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屬被告所有,本院考量榔頭並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居家工具,不具特別危險性,加以價值低微,對其執行沒收、追徵之成本恐遠高於該榔頭本身價值,因認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