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子琇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7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82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之犯行,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同附表所示累計逾新臺幣(下同)366萬元之損害,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對於法益破壞程度重大,惡性非微;再被告於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事後復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不宜獲得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且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自非妥適,應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清通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其餘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又被告自97年迄今因患有憂鬱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迄今持續服藥、住院治療,最嚴重期間曾在路邊經發現後被送至醫院,治療結果是重度思覺失調。前於民國113年6月期間遭詐騙集團詐欺致受有1000萬元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清通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況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事後復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實係因除告訴人陳清通外,其餘告訴人經原審傳喚未到,此不利益自難認應歸與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到庭之告訴人曾勝美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5、93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盡力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表示悔悟並積極賠償,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子琇選任辯護人 吳美萱律師
林凱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子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清通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42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一份可稽,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被告自97年迄今因患有憂鬱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迄今持續服藥、住院治療,最嚴重期間曾在路邊經發現後被送至醫院,治療結果是重度思覺失調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進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院病摘、診斷證明書可佐,前於113年6月期間遭詐騙集團詐欺致受有新臺幣1000萬元損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份為憑(見偵卷第47頁至第7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清通同意判處附帶條件緩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97號被 告 翁子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琇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翁子琇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交友軟體Veeka暱稱「dear」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指示,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將台北富邦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設定其在永豐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又於
114 年1 、2 月間,將其在永豐銀行開立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外幣帳戶)設定5 個香港地區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有人冒用身分資料辦理手機門號、銀行帳號涉及刑事案件,需匯款以協助調查等為幌,詐騙曾勝美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此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旋經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再透過永豐外幣帳戶轉匯至香港地區銀行帳戶,翁子琇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勝美、何天德、陳清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子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向「dear」借款,因而先將永豐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富邦、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dear」,當時友人曾告知不要提供該等資料,且被告知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用意即為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仍關注帳戶交易情形,因此知有款項匯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勝美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曾勝美郵局存摺封面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告訴人曾勝美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訴人曾勝美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何天德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何天德郵局存摺封面 告訴人何天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通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清通之郵局存摺內頁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法務部執行強制查封不動產管制命令 告訴人陳清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 告訴人陳清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永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件告訴人陳清通、何天德、曾勝美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再透過永豐外幣帳戶轉出境外之事實。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724701號函暨所檢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被告於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15日、114年2月27日將永豐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841號函暨所檢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被告於114年1月8日將本案永豐帳戶設定為本案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8 被告與「dear」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交付富邦、永豐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事實。 「dear」要求被告依指示做金流時,被告曾詢問「因為我這裡只有查到詐騙的資訊,沒有新的資訊時」時,「dear」回復稱「網上查詢肯定都是這樣的」、「你也不用東問西問 查來查去的 安心配合陳大哥做好金流」,並未提出合理解釋或使被告可確認帳戶必定不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證;嗣被告前往銀行申請約定帳戶後,又向「dear」告知銀行因為詐騙關係報警,不准被告設定約定帳戶(「銀行叫警察來」、「他們不準我做約定帳戶」、「詐騙啊」),亦曾質疑臺灣並無「金流人員」、「基本上帳號密碼是不能亂給的」,足見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帳戶可能因此成為人頭帳戶一節有所認知,且無法確認所交付之資料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且被告對於「dear」所提出之做金流方式顯有疑慮,並對其所稱之陳大哥全然無信賴基礎,卻仍依指示操作、對銀行行員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勝美 於113年11月24日透過電話向曾勝美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匯款以協助調查等語,使曾勝美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此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2月17日 9時20分 84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何天德 於114年1月13日透過電話向何天德佯稱有人冒用渠身分資料辦理手機門號、銀行帳號涉及刑事案件,需匯款以協助調查等語,使何天德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此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2月18日 9時45分 338000元 114年2月18日 9時53分 425000元 3 陳清通 於113年12月30日透過電話向陳清通佯稱有人冒用渠身分資料辦理手機門號、銀行帳號涉及刑事案件,需匯款以協助調查等語,使陳清通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此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2月20日 9時55分 725000元 114年2月21日 9時39分 517200元 114年2月24日 10時2分 8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