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肇銘
蘇佑翔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辰偉」印文各壹枚、偽造「王辰偉」署名壹枚)、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王辰偉)、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6月底前不詳時間、蘇佑翔於113年8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LINE暱稱「光輝歲月」、TELEGRAM暱稱「L」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謝肇銘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確定在案;蘇佑翔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俗稱面交車手),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起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劉若蘭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點石成金」群組,待劉若蘭加入上開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在群組內佯稱:可以至嘉誠APP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謝肇銘、蘇佑翔遂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傳送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謝肇銘、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傳送冒用「王辰偉」名義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蘇佑翔,謝肇銘、蘇佑翔再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作證及收據,謝肇銘依「光輝歲月」指示、蘇佑翔依「L」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9日16時42分許、113年8月9日16時57分許,前往劉若蘭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住家內(地址詳卷),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劉若蘭,並分別向劉若蘭收取新臺幣(下同)51萬元現金、美金1萬7,800元現金(約為58萬元),再出示前開簽有「謝肇銘」署名、偽簽「王辰偉」署名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劉若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辰偉」。謝肇銘、蘇佑翔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光輝歲月」、「L」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肇銘、蘇佑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肇銘、蘇佑翔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9487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33至37頁、第209至213頁、第219至224頁、原審審訴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11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若蘭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9487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43至50頁、第51至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車手合照之手機翻拍照片、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等件(見第39487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第79至87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7頁、第297至2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謝肇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意旨)。
2.詐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認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謝肇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但目前都沒有拿到酬勞,應認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謝肇銘得依修正後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謝肇銘、蘇佑翔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謝肇銘、蘇佑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光輝歲月」、TELEGRAM暱稱「L」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報酬,但尚未取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洗錢犯行,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雖於原審分別有與告訴人劉若蘭調解成立,然完全未
依調解筆錄所訂條件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且被告2人亦並未提出任何履行給付之證明,堪認被告2人並未依原審中調解之條件履行。則原審將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應係「調解」)納為量刑之考量因子,然未考量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即有未恰。原審判決既未審酌被告2人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撤銷。
㈡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縱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並遞減其刑,亦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2人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雖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行使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文書,以
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均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且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辰偉」印文、「王辰偉」署名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2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分別為51萬元、美金1萬7,800元(約58萬元),並由被告2人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第39487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33至37頁),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51萬元、美金1萬7,800元(約58萬元),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者,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2人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2人、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均各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㈠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2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未宣告緩刑,
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2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