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1號原 告 寶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送達代收人 許凱傑被 告 吳燿州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60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608號被告吳燿州業務侵占案件,原告寶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調解筆錄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於114年12月8日具狀對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給付之金額,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遵期履行給付等語,此僅為上開調解內容之執行問題,無礙於原調解成立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