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附民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0號原 告 楊鴻輝被 告 郭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郭建翔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7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5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案基本資料在卷可稽。㈡本件原告楊鴻輝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9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此部分因係於本案判決後之115年2月10日始移送本院,本院已無從併案審理,而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節,有該署115年2月9日北檢力闕115偵4897字第115901535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前揭併辦意旨書、本院115年3月19日北院信刑誠115審簡58字第1150003340號函在卷可稽。

㈢承上,原告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是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按上說明,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