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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附民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4號原 告 黃俊源被 告 林以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中「11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中所述刑事案件案號應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因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依前旨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