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24號、114年度偵字第35325號、114年度偵字第3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叡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蔡宜珈、林柏勳、被害人高聖傑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間所犯,顯見被告為獲取財物,一再從事竊盜犯行,自不宜輕縱;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4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2,100元、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業歸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高聖傑3萬6,000元,據被害人高聖傑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除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1,800元、2,100元、4,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萬-3萬6,000元=4,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吳柏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吳柏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吳柏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24號第35325號第35683號
被 告 吳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4年7月23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抓抓族遊樂園,見蔡宜珈所有之包包放置在一旁且無人看管,遂徒手拿取蔡宜珈放置在包包內之皮夾,並從皮夾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14年8月4日1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力堡遊樂廳(Z區地下街),見林柏勳遊玩遊戲機台,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柏勳放置在背包內之現金2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㈢114年9月1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高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以徒手方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置於車內手套箱內薪資袋(內含現金40000元,已返還3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蔡宜珈、林柏勳及高聖傑發現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珈、林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叡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 時、地,竊取告訴人蔡宜珈、林柏勳及被害人高聖傑財物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宜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柏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高聖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已歸還部分犯罪所得36000元。 5. 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述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部分返還被害人外,其餘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