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洋睿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賴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洋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facetime帳號「as00000000000oud.com」、通訊軟體LINE暱稱「蛋堡」、「阿牛」之記載,另將本案約定交付贓款時間更正為「115年2月7日下午3時6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洋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即facetime帳號「as00000000000oud.com」、通

訊軟體LINE暱稱「蛋堡」、「阿牛」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115年1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法理由明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未遂情形即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原欲收取之財物金額甚高,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替代役,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需服藥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本案止於未遂,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名稱及數量) 智慧型手機(品牌:蘋果13 pro,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10號被 告 劉洋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洋睿於民國115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劉洋睿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間,以LINE暱稱「旻純」、「米拉」、「譚嘉嵐」等名義,陸續向陳哲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先下載「BITOPRO」APP申請帳號及虛擬錢包,並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該帳號,即可投資而獲得數倍之利益等語,並將假幣商之LINE訊息告知陳哲明,致陳哲明陷於錯誤而陸續向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幣商交付現金。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譚嘉嵐」於114年10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向陳哲明佯稱:現推出新投資方,限定30個名額等語,惟因陳哲明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7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15年2月7日下午6時許,劉洋睿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金華公園涼亭前,假冒幣商外派專員與陳哲明見面,劉洋睿於向陳哲明索款得手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洋睿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際即遭警查獲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採證資料截圖 扣案被告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蛋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