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寶青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寶青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趙寶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是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頂替人張依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車
不慎與被害人王敏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縱當下尚未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被害人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被頂替人張依婷既可能因其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而為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犯人」,應無疑義。被告趙寶青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被頂替人張依婷解免上開刑事責任,而出面向到場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調查,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等處簽署姓名,當已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被告先後向員警佯稱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詢問、調查,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等處簽署姓名而為頂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罪。㈢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與被頂替人間無前揭條文規定之身分關係,業據證人即被頂替人張依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9頁),是被告本案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犯罪之
偵查及真實之發現,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11號被 告 趙寶青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寶青乃張依婷之乾爸爸,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8時26分許,張依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趙寶青,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號、北新路側路段時,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由王敏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當下尚未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問題,張依婷身為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趙寶青擔憂本案營業用小客車登記自己名下交由張依婷駕駛之事敗露,趙寶青明知己非駕駛人卻意圖使張依婷隱避而萌生頂替之犯意,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詢問、調查,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等處簽署姓名,藉此頂替張依婷。嗣後警方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得悉駕駛人實非趙寶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寶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趙寶青知悉其非事故當下本案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者,仍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稱其為駕駛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等處簽署姓名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敏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稱其為本案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惟事故發生時,證人王敏甄目睹本案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為女性之事實。 3 證人張依婷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事故發生時,本案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為證人張依婷,而被告因擔憂本案營業用小客車登記自己名下卻交由證人張依婷駕駛之事跡敗露而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稱其為本案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稱其為本案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惟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得悉駕駛人非被告之事實。 5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 證明被告明知己非駕駛人,仍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證明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處簽署姓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等處簽署姓名,亦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自與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前揭調查文書或警詢筆錄上簽署姓名,惟本案交通事故之真正駕駛人、肇事責任歸屬等問題均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釐清,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