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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W WEI QUAN(中文名周偉權)選任辯護人 沈智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周偉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將其所申辦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前,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山門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嗣『林俊穎』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000000000004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林俊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000000000004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所載「於同日23時4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7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林俊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所載「於同年1月3日0時5分許

,匯款4萬0,117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林俊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㈥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00000000004(周偉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00000000004(周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即對於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說明二、…爰並無被告自白而協助查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之情事。」,此有上開分局115年6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316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是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被害人全部調(和)解成立,且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業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和解暨履行情形」欄),並已獲得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原諒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業務,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完畢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又本案全部被害人暨公訴人均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第7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期約或收受對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惟已由「林俊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申設、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本

案已遭查獲,前揭帳戶並已通報為警示戶(見偵字卷第165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1 A02 115年1月2日 ①23時23分18秒 /9萬9,98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23時49分33秒 /9萬9,982元 ㈠115年1月2日 ①23時32分55秒 /2萬元 ②23時33分38秒 /2萬元 ③23時34分10秒 /2萬元 ④23時34分42秒 /2萬元 ⑤23時35分12秒 /2萬元 ⑥23時57分27秒 /1萬9,000元 ㈡115年1月3日 ①0時13分03秒 /2萬元 ②0時14分01秒 /2萬元 ③0時14分52秒 /2萬元 ④0時15分48秒 /2萬元 ⑤0時17分41秒 /2萬元 ⑥0時18分40秒 /2萬元 ⑴被告與被害人A02以6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於115年7月20日前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 2 A03 115年1月3日 0時05分48秒 /4萬0,117元 同編號1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34萬0,117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52號被 告 A000000000004(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4(中文名:周偉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林俊穎」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22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林俊穎」,並告知密碼。嗣「林俊穎」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000000000004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5年1月2日,向A02之女兒佯稱可以出售商品,惟需進行驗證作業云云,A02得知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7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二)於115年1月2日22時43分許,向A03佯稱可以出售商品,惟需預付定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3日0時5分許,匯款4萬0,117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4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違法的等語。 2 (1)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出之訊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3)告訴人A03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被告知悉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由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曾表示質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