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4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易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易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易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之車資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10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81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11號被 告 李易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謙明知己無資力可支付計程車資,且依交易習慣,於路邊招攔計程車搭乘前往指定地點後即應付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招攔張文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車後接續指示張文號搭載其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與民生路三段口,致張文號陷於錯誤,誤認李易謙有意願且有資力給付車資,遂提供載運服務將其載往指定地。於抵達目的地後,李易謙拒絕下車亦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810元,張文號即將李易謙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並當場報警處理。經警詢問後,李易謙始坦承身上無現金,無力支付車資,張文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文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易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易謙坦承經濟狀況貧窮、身上並無現金、狀況糟糕需要有人幫忙代墊車資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伊有跟司機說會跟朋友借錢,伊沒有要佔司機便宜,伊當時急著搭車,想要找到自己的目標跟未來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車享受其所提供之載運服務後未付款,且被告於乘車過程中自稱有錢,抵達目的地後拒絕下車,未曾表示要向友人借款給付車資等事實。 ㈢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獲取利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為未給付之車資8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