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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祥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9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祥益犯妨害性隱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 X100 Pro 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魏祥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祥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性隱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VIVO X100 Pro 智慧型手機1支(含其內偷拍影像),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52號被 告 魏祥益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祥益與AW000-B11475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互不相識。詎魏祥益於民國114 年11月13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 段與民權東路3 段口(東北角),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趁A 女等候紅燈而不及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VIVO X100 Pro 智慧型手機,靠近A 女後方由下往上竊錄A 女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旁邊路人葉○淳(真實姓名詳卷)、葉○禎(真實姓名詳卷)發覺有異後,旋即告知A 女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前揭智慧型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祥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A 女於上開時、地等 候紅燈時,經後面路人葉 ○淳、葉○禎告知其遭到 被告偷拍,警方到場後確 認被告手機內之影像確為 A 女本人之事實。 3 證人葉○淳、葉○禎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2 人於上開時、 地等候紅燈時,發現被告 持手機偷拍前方穿短裙之 女子即A 女,旋即告知A 2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手機內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手機偷拍A 女裙內之身 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前揭VIVO X100 Pro 智慧型手機1支及其內偷拍影像,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

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