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薇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俞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內容向陳麗春給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團長」更正為「園長」。
㈡同上段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同上段第9行「宏祥e策略」更正為「宏祥E策略」。
㈣同上段第14至18行「徐煒哲、俞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出示工作證向陳麗春表示其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外派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宏祥公司收訖章之收據1紙予陳麗春而行使之」更正為「徐煒哲、俞薇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上揭時、地向陳麗春收款,並當場出示工作證向陳麗春表示其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外派員,及交付印有偽造之宏祥公司收訖章之收據1紙予陳麗春而行使之」。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刪除(因卷內無此項證據)。
㈥補充「被告俞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俞薇本案向告訴人陳麗春所取得之詐欺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11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認罪,是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固因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所不該,惟審酌被告年齡已逾50歲,於涉及本案詐團行為之前並無財產犯罪紀錄,且僅於約30年前曾有一被宣告緩刑之前案(該案罪質與本案完全不同),素行尚可;其因陷入網路感情詐騙而涉及本案詐團作為,堪認係一時失慮;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依約履行賠償中,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5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足見被告已悔悟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正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前已敘明,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僅於約30年前有一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之前案紀錄,且該案經宣告緩刑(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堪認惡性非重。又本案係因被告陷入網路感情詐騙而不慎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可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仍在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偽造「葉世禧」印文1枚,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㈡被告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被告
並稱其已將偽造工作證銷毀了(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所得(見偵卷第1
8頁、第118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A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1月5日 金額:211萬元 (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 偵卷第44頁附表B俞薇應給付陳麗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其中6 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9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剩餘14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當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86號被 告 徐煒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俞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 任辯 護 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哲、俞薇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113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團長」、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陽」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徐煒哲、俞薇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暱稱「白衣染霜華」與陳麗春聯繫,佯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APP賺錢云云,要求陳麗春依指示付款,致陳麗春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20時8分許、同年11月5日18時43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計程車等候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各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211萬元之款項,徐煒哲、俞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出示工作證向陳麗春表示其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外派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宏祥公司收訖章之收據1紙予陳麗春而行使之,並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麗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煒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俞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11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宏祥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偽造之宏祥公司收據2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宏祥公司之收據2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等領有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所犯對告訴人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被告徐煒哲2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俞薇2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