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峙豐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峙豐犯:
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張峙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峙豐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4號被 告 張峙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峙豐與蔡惠麒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峙豐竟分別於以下時、地,對蔡惠麒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樓屋內,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接續損壞蔡惠麒之手錶、掃地機器人、保養品等物。
㈡於114年9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在前揭屋內,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攻擊蔡惠麒,致蔡惠麒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挫傷瘀青、雙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㈢於114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蔡惠麒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工作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惠麒出示水果刀,致蔡惠麒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4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屋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蔡惠麒,致蔡惠麒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右手腕瘀傷、右前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惠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峙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惟辯稱:告訴人之手錶已經修好云云。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3.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將水果刀刺向電腦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4.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㈣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麒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於114年9月12日前往西園醫院驗傷時,確實受有左手第四指挫傷瘀青、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4年10月15日前往醫院驗傷時,確實受有左臉挫傷、右手腕瘀傷、右前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114年8月18日毀損照片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毀損告訴人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受傷部位照片 被告確有於114年9月12日、10月15日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2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均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