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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浚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浚奕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浚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本案告訴人陳品儒係因被告為其負責酒類進貨與管理之員工,始同意被告請領貨款及保管貨品,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及酒品,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業

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及酒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調解成立,雖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尚未給付,惟被告今後仍須按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分期履行賠償,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勢必實質上影響被害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浚奕應支付陳品儒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肆萬零肆拾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六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95號被 告 陳浚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奕為陳品儒所經營之靛采名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名下之M 男模會館員工,負責各式酒類進貨與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4 年6 月3 日起至8 月29日止,佯以欲向嘉利洋酒行購買格蘭利威13年威士忌718 瓶,經嘉利洋酒行之不知情員工黃寶苓(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43 萬6,000 元之估價單,陳浚奕持該估價單向靛采名店請領前揭款項後,並未向嘉利洋酒行購買上開酒品,而將143 萬6,000 元侵占入己;㈡114 年

6 月27日起至7 月22日止,向阪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阪田公司)購買格蘭利威13年威士忌360 瓶,經阪田公司交付上開酒品,陳浚奕復持阪田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向靛采名店請領70萬2,000 元後,並未將上開酒品交付予靛采名店,亦未將前揭款項交付予阪田公司,而將格蘭利威13年威士忌

360 瓶及70萬2,000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浚奕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行。 2 告訴人陳品儒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寶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是嘉利洋酒行的 客人,已經向酒行叫酒很 久,因被告向嘉利洋酒行 叫酒,所以才開立估價單 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黃寶苓所提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嘉 利洋酒行估價單1批、靛 采名店支出證明單1批 證明被告向證人叫酒後, 再持嘉利洋酒行出具之估 價單向靛采名店請款之事 實。 5 阪田公司出貨單1批 證明被告向阪田公司叫酒 後取得上開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兩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