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桓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桓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桓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郭桓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千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約2,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考量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
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掛失一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黑色短皮夾1個(價值1,590元) 2 現金2,100元 3 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4 信用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69號被 告 郭桓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2「OBSI NIGHT CLUB」(下稱本案夜店),徒手竊取王千仁置放在編號B7包廂音響上之腰包內黑色短皮夾1個(RM真皮短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90元,內含現金2,100元、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王千仁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千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桓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夜店內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斷片不記得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千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所有皮夾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