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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謙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除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未提領轉匯外,其餘編號2至6所示受騙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提領/轉匯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各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另補充「提領/轉匯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周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第111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5年3月2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50049040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害款返還作業情形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周明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續字卷第53至5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第11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迄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除因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外,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第119至120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榮澤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代理人陳正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未遭提領,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詐騙款項1萬元發還與告訴人陳冠妙,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3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49040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害款返還作業情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轉匯)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陳冠妙 112年12月13日,佯裝為公務人員而對陳冠妙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須依指示匯款,藉以比對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2分37秒 本案 帳戶 1萬元 -------- (已發還告訴人陳冠妙) 2 陳榮澤 112年12月4日,佯裝為陳榮澤之子而對陳榮澤佯稱:欲購買精品需錢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2日 11時06分53秒 本案 帳戶 98萬元 ①112年12月12日 11時16分36秒 /30萬元 ②112年12月12日 11時33分56秒 /10萬元 ③112年12月12日 11時35分14秒 /10萬元 ④112年12月12日 11時37分31秒 /10萬元 ⑤112年12月12日 11時38分56秒 /10萬元 ⑥112年12月12日 12時14分50秒 /9萬元 ⑦112年12月12日 12時26分02秒 /1萬元 ⑧112年12月13日 0時00分51秒 /10萬元 ⑨112年12月13日 0時02分09秒 /8萬元 3 林協興 112年12月7日,對林協興佯稱:可參與無人機買賣之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0時36分42秒 ②112年12月11日 20時37分41秒 本案 帳戶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①112年12月11日 20時52分43秒 /5萬元 ②112年12月12日 1時31分01秒 /1萬元 4 洪永川 112年10月25日,對洪永川佯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0時44分02秒 本案 帳戶 60萬元 ①112年12月11日 10時59分11秒 /30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 11時21分18秒 /10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 11時22分35秒 /10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 11時23分58秒 /10萬元 5 謝旻諺 112年11月23日,對謝旻諺佯稱:可代理販售無人機,藉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16時41分55秒 ②112年12月11日16時43分20秒 本案 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12月11日 17時11分40秒 /1,000元 ②112年12月11日 17時20分46秒 /10萬元 6 許寶鳳 112年12月11日,佯裝為許寶鳳之子而對許寶鳳佯稱:欲經營生意,需錢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55分04秒 本案 帳戶 20萬元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05分45秒 /10萬元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07分11秒 /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續字第357號

被 告 周明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謙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頭份聯合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二、案經陳冠妙、陳榮澤、林協興、洪永川、謝旻諺及許寶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謙之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2 ①告訴人陳冠妙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陳冠妙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陳冠妙之金融帳戶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榮澤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陳榮澤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陳榮澤之金融帳戶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榮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協興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林協興之金融帳戶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協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洪永川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洪永川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洪永川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憑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永川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謝旻諺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謝旻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謝旻諺之金融帳戶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旻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許寶鳳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許寶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許寶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憑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寶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可欣」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可欣」,對方表示其從事化妝品之國際貿易生意,然因虛擬貨幣交易所ACE設有每月入金之額度限制,「可欣」遂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清空後,因為「可欣」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聯絡電話,我認為風險不高,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被告與「可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1月10日始結識「可欣」,且雙方未曾謀面,交談亦未滿2週,被告即與「可欣」相互以「老公」、「老婆」互稱,此等表彰高度親密、終生伴侶關係之稱謂顯與雙方實際上毫無互信基礎之客觀事實顯不相符,亦與常情顯然有異,且「可欣」表示係因虛擬貨幣交易所ACE之每月入金額度限制,始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然就本案帳戶為何得以串接「可欣」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所ACE金融帳戶,又為何得以解決額度限制之問題等節,均未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詢明。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要求「可欣」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聯絡電話,並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係基於「預防」本案帳戶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考量,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素昧平生之人,可能導致該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收受不法款項,然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濫用,仍在未曾與「可欣」當面見面,藉以查證「可欣」所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之真偽、「可欣」所稱國際貿易生意是否真實存在及「可欣」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用途是否合理之情況下,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基於被告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漠然以對,並予以容任之態度,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屬狡辯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遂行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輕易取得實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導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狡飾卸責,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陳冠妙 於112年12月13日,佯裝為公務人員而對陳冠妙佯稱:妳的健保卡遭盜用,須依指示匯款,藉以比對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2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元 2 陳榮澤 於112年12月4日,佯裝為陳榮澤之子而對陳榮澤佯稱:我欲購買精品,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2日 10時16分許 本案 帳戶 98萬元 3 林協興 於112年12月7日,對林協興佯稱:可參與無人機買賣之投資,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0時36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 20時37分許 本案 帳戶 ①5萬元 ②1萬元 4 洪永川 於112年10月25日,對洪永川佯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0時33分許 本案 帳戶 60萬元 5 謝旻諺 於112年11月23日,對謝旻諺佯稱:可代理販售無人機,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16時41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 16時43分許 本案 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許寶鳳 於112年12月11日,佯裝為許寶鳳之子而對許寶鳳佯稱:我欲經營生意,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0時51分許 本案 帳戶 2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