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林松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 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 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 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 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 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 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 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 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犯行。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酒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公務,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書所載之傷勢,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另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於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875號第7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7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警員A02與其他2名警員隨同副所長林義寅據報到場處理,因A03躺在地上酒醉大聲呼喊,到場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A03以強制力執行管束,將A03上銬後帶返長春路派出所,嗣A03之配偶陳美君至該所欲帶其返家,A02於同日23時13分許協助陳美君攙扶A03進入其子黃志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際,A03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A02頭部,致其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協助使被告進入自小客車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林義寅於115年2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春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2份、115年2月7日長春路 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1份 、告訴人之警察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正執行巡守勤務之警員之事實。 5 派出所內外監視器、執行公務現場密錄器之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協助使被告進入自小客車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