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OH FOOK MENG(中文姓名吳福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FOOK MENG(吳福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中

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337頁、本院卷第60頁),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33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應認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參與提供提款卡及收水工作,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稱尚未領得酬勞,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1 林慧婷 9萬9,997元 吳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仁浩 9萬9,963元 吳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李明珅 11萬0,132元 吳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李苡閔 5萬6,108元 吳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姜展睿 1萬8,100元 吳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鐘翊純 9,985元 吳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陳燕玲 9萬9,976元 吳福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49號被 告 GOH FOOK ME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H FOOK MENG(下稱吳福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加入CHA

N WAI LUN(下稱陳偉倫,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329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 And Jerry 2.0」、「林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福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706號提起公訴),由陳偉倫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吳福銘則負責提供提款卡予陳偉倫前去提款,並向陳偉倫收水。吳福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吳福銘,再由吳福銘依「Tom And Jerr

y 2.0」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轉交予陳偉倫,並由陳偉倫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林慧婷、李明珅、李苡閔、姜展睿、鐘翊純、陳燕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2、坦承經「Tom And Jerry 2.0」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陳偉倫,並向另案被告陳偉倫收取其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由被告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伊,再經「Tom And Jerry 2.0」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林慧婷,致告訴人林慧婷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被害人陳仁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陳仁浩與「張雅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 3、被害人陳仁浩與「嘉里大榮物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被害人陳仁浩與「楊婉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被害人陳仁浩,致被害人陳仁浩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珅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李明珅,致告訴人李明珅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李苡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苡閔與「王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3、告訴人李苡閔與「好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告訴人李苡閔與「台新銀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5、告訴人李苡閔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李苡閔,致告訴人李苡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姜展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姜展睿,致告訴人姜展睿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鐘翊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鐘翊純與「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張 3、告訴人鐘翊純與「鐘翊純‧免費送出汽車模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鐘翊純,致告訴人鐘翊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燕玲與「Lian」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7張 3、告訴人陳燕玲與「順豐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告訴人陳燕玲與「陳可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燕玲,致告訴人陳燕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陳偉倫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監視器照片5張 被告有前往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陳偉倫之事實。  群組「致富研究所」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56張 被告經「Tom And Jerry 2.0」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予另案被告陳偉倫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觀光為由利用我國對馬來西亞免簽之優待前來我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提領而出,並將提領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均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慧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13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Threads刊登贈送韓星周邊商品之貼文,提供假賣貨便連結與告訴人林慧婷交易,並向告訴人林慧婷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慧婷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23日21時44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114年9月23日21時5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3日21時5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3日21時46分許 4萬9,998元 114年9月23日21時5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3日21時59分許 1萬9,005元 2 陳仁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22時3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被害人陳仁浩購買商品,提供假嘉里大榮貨運連結與被害人陳仁浩交易,並向被害人陳仁浩佯稱:須配合簽署託運服務條款認證等語,致被害人陳仁浩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23日23時44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0時2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筆為警方陪同提領】 114年9月23日23時47分許 4萬9,982元 114年9月24日0時35分許 4萬元 3 李明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21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李明珅,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李明珅,向告訴人李明珅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4日0時1分許 9萬9,10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0時37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警方陪同提領】 114年9月24日0時38分許 4萬元 114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 1萬1,03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3日22時3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城內分行」 4 李苡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8時29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李苡閔以好賣+平台進行交易,向告訴人李苡閔佯稱:須配合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李苡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3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3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 114年9月23日22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3日22時29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 6,123元 5 姜展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假冒買家於Threads上向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姜展睿以綠界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並向告訴人姜展睿佯稱:須配合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姜展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4日0時5分許 1萬8,1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0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6 鐘翊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鐘翊純,提供假新竹物流連結予告訴人鐘翊純,向告訴人鐘翊純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鐘翊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4日0時5分許 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0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警方陪同提領】 7 陳燕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Instagram上向告訴人陳燕玲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陳燕玲以綠界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並向告訴人陳燕玲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陳燕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4日0時2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1時25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警方陪同提領】 114年9月24日1時2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4日1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4日0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9月24日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4日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