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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紀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名稱「皮卡丘」之應召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

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應予非難;併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情形,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離婚,子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固有被告與應召女子林

珍瑤、「皮卡丘」聯繫上班之對話、與「皮卡丘」討論派工狀況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65至69頁),可見係被告用以與「皮卡丘」、應召女子聯繫從事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⑴三星廠牌A53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⑵OPPO廠牌A9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字卷第17頁 2 扣案潤滑液1瓶、保險套12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114年度綠字第2794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9至11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7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皮卡丘」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在「外約安全平台」網站刊登「LINE約妹-您的私人外約顧問」、「全台均可外送,外送茶價格最良心……論壇老司機都在推薦的茶莊」等語之廣告,再與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KIKI&全省定點外送」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A02以不詳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林珍瑤前往性交易地點(俗稱馬伕工作),以媒介林珍瑤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1萬元,並與所屬應召集團以六四比例拆帳牟利。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揭廣告並喬裝男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來飯店查獲前來進行性交易之林珍瑤,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正在等候林珍瑤之A02,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載送證人林珍瑤之事實。 (2)警詢中辯稱:我退休沒事,證人林珍瑤需要去其他地方時就會請我接送,我於114年11月4日、5日、6日都各載送1次等語。 (3)偵查中改稱:我和證人林珍瑤是朋友,114年11月6日我們相約吃晚餐,其請我順路搭載,我不知道其要去從事性交易,手機中的派工電話是新北三重某麻將館的,與性交易無關等語。 2 證人林珍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日,前往大來飯店目的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 「外約安全平台」網站之應召廣告網頁擷圖 證明被告所屬之應召集團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與證人及「皮卡丘」之微信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證人林珍瑤向其回報可否上班之對話,及被告有與「皮卡丘」討論應召集團派工狀況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珍瑤亦為袒護被告之陳述,稱:被告與我為牌友,被告不知道我有在接應召,當天我只是請被告順路載我過去大來飯店那一帶,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去哪裡、做什麼等語;然查:證人林珍瑤分別於114年8月3日對被告稱「大哥我5號星期二上班」,114年9月2日對被告稱「大哥在台北了嗎、我明天可以上班了」,114年9月9日對被告稱「哥哥起床了」、「公司找你聯絡不上」、114年10月1日對被告稱「大哥、我明天上班」,114年10月26日對被告稱「大哥,我明天星期一上班」等語,此有2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與被告與證人林珍瑤所述,證人林珍瑤基於私誼而單一次或有3日請被告接送等情不符;又參被告與另名車伕「皮卡丘」間討論「我在三重橋下,公司沒派工了阿,派了頭班,後來都給我取消」、「我那個燕子畢業啦,今天帶班一個叫笑笑的阿,我們也才做1個」、「阿笑笑也是紅牌阿,公司12點多跟我說派工,不久之後就給我取消了」、「石頭叫他先不要上班阿,他是想上阿,石頭說公司這麼多人你不好上阿,所以就叫他休息阿」、「公司人多啦,他又新人啦,阿北來就等不到多少阿,他又被壓縮到,每天這樣等,他也會受不了阿」等討論應召女子是否為紅牌、是否接客、集團成員是否分派工作等內容,顯見被告對於其擔任馬伕工作,載送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等情均有所知悉,其前揭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暱稱「石頭」、微信名稱「皮卡丘」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乃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