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8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子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內所載「艾美花」更正為「章琴凰」,並補充「被告邱子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調解期日有到庭之告訴人章琴凰未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無法試行調解),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2號被 告 邱子晏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晏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及MaiCoin帳號,並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設為入金帳戶後,將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及MaiCoin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轉至其他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琴凰、艾美花、張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子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順仁」之人指示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及MaiCoin帳號,並綁定其遠東銀行帳戶後,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彭順仁」,供詐欺集團用以轉匯其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章琴凰、艾美花、張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使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使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邱子晏與「彭順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頁面 被告依「彭順仁」指示,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及MaiCoin帳號,並將遠東銀行帳戶設為入金帳戶後,將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及MaiCoin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即持以詐騙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操作轉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68、26296、28120、36049、39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30、13555、20743號起訴書 被告甫於113年7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詐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而該案被告多有涉嫌提供名下帳戶,並以虛假拍賣方案誘騙投資人等情事,是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章琴凰 (提告)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假冒網路投資公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艾美花佯稱:需要先支付款項才能提領投資金額云云,致告訴人章琴凰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65萬9,674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艾美花 (提告) 113年11月間 詐欺集團假冒網路投資公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艾美花佯稱:需要把分潤認繳後才能提領投資金額云云,致告訴人艾美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1月14日下午12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吉安郵局 102萬1,582元 3 張秀英 (提告) 113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假冒網路投資公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秀英諉稱:可依操盤手所報明牌進行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草衙郵局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