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尚錡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尚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尚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3萬7000元(1萬5000元+2萬2000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5號被 告 蔡尚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錡明知其並無向廠商進貨並依約施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賴明珊(即蔡尚錡配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蔡尚錡旋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蔡尚錡收款後竟避不見面,查悉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柳怡伶、葉綺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尚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以收受薪資向證人賴明珊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工具後,上開帳戶為被告使用。 ⒉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告訴人分別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且並未用於施工,而係自行提領花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柳怡伶、葉綺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柳怡伶、葉綺君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賴明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與被告配偶關係,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柳怡伶、葉綺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憑據 ⒉「找師傅」APP對話紀錄截圖、「PRO360接案外包平台查詢紀錄」、被告蔡尚錡名片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 5 上開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附表所示方法使告訴人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辯稱:家中有些狀況,故將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供作家用,但我沒有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既在「找師傅」APP、「PRO360接案外包平台」顯露其為施工師傅,並且提供名片以取信附表所示於告訴人,並出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承包工程之報價單之手段,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意承接工程並依約施工,致渠等陷於錯誤甚明。另被告收款後藉故百般推辭、企圖延宕之行為,有其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更能證實被告自始即無施工之真義,且被告亦坦承上開帳戶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之提領一空拿去做家中開銷支出,足證被告本即係以詐欺之犯意為之。又被告見告訴人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提領花用一空,益徵被告所辯,顯然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柳怡伶、葉綺君詐取財物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柳怡伶 113年10月19日 被告透過「找師傅」APP佯稱可以提供裝潢服務,致左揭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6時36分許 網路轉帳/1萬4,000元 2 葉綺君 113年10月30日 被告透過「PRO360接案外包平台」佯稱安裝拉門要預付材料費定金,致左揭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113年11月4日晚上7時28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