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梓峰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梓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公司負責人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梓峰為凱思本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下稱凱思本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起,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凱思本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梓峰嗣於114年8月25日以股東增資為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凱思本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旋影印同年8月25日所製作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華信會計師事務所林振鵬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而行使,林振鵬會計師於同年8月2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黃梓峰即於翌日持凱思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增資500萬元登記。詎黃梓峰竟基於公司負責人任由股東違法取回已繳納股款之犯意,於同年8月28日即擅自將上開已繳納股款領出而取回,侵害凱思本公司股本充實性。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凱思本公司增資所附被告繳納股款及其後收回之存摺內頁影本、存取款憑條影本。
㈡含公司核准營業事項之凱思本公司案卷及被告將股款取回後出借第三人之投資/借款暨借名登記簡易合約書。
㈢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黃梓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資本不變原則);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負責人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凱思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為公司財
務重要基礎,不得任意收回或挪用,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持上開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後旋即將股款提領,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才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凱思本公司負責人,公司係做代購網路料理包,年收入約50、60萬元,在澳門大學畢業,父親已退休,母親還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應認均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