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更正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倒數第3行「隨即遭轉出」更正為「隨即遭提領、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雅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減刑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係因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程序就本案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振宗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6、73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振宗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振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一期3,000元已履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 告 許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芬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德瑞」、「張澤鵬」之人聯絡,無正當理由,約定由許雅芬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張澤鵬」使用。嗣許雅芬即於114年8、9月間,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75832帳戶、一銀09074帳戶)以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澤鵬」,再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出彰銀帳戶、一銀75832帳戶之提款卡給「張澤鵬」,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澤鵬」,以供「黃德瑞」、「張澤鵬」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德瑞」、「張澤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富榮、張震中、黃振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雅芬於114年8、9月間,將其名下一銀75832帳戶、一銀09074帳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富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富榮遭假網拍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一銀75832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震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震中遭假網拍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一銀75832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宗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振宗遭假檢警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一銀09074帳戶之事實。 5 一銀7583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0907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一銀75832帳戶、一銀09074帳戶、彰銀帳戶均為被告申登之事實。 6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德瑞」、「張澤鵬」之人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9月間,將其名下一銀75832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方式提供給LINE暱稱「張澤鵬」之人,寄出後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LINE暱稱「張澤鵬」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75832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轉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一銀75832帳戶、一銀09074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出與「張澤鵬」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申貸,依對方要求須製造金流,始提供一銀75832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富榮 假網拍 1、114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2、114年9月28日13時53分許 1、29,985元 2、20,000元 1、一銀75832帳戶 2、一銀75832帳戶 2 張震中 假網拍 114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 44,993元 一銀75832帳戶 3 黃振宗 假檢警 114年9月10日9時23分許 804,000元 一銀09074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