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穎
高健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健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工鐵尺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及9行「鐵條」均更正為「木工鐵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名稱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健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67至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穎、高健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吳承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高健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8至19、28至29頁)在卷足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分別係詐欺、賭博,與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等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分別以徒手及持木工鐵尺等方式攻擊告訴人段瑞雪、廖偊㚬,造成告訴人段瑞雪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徵候群、鼻部擦挫傷、左臉頰挫傷;告訴人廖偊㚬受有頭頂撕裂傷5X0.3公分、右下腹瘀青約3X4公分等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木工鐵尺1把,係被告高健倫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高健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被 告 吳承穎
高健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高健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承穎於114年7月28日5時28分許,與段瑞雪、廖偊㚬、黃翎甄搭車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時,因故與段瑞雪發生口角,吳承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段瑞雪之臉部及頭部,致段瑞雪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徵候群、鼻部擦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段瑞雪遂打電話向友人高健倫哭訴遭毆打,高健倫遂於同日5時39分許,駕車至上址現場,並持鐵條朝吳承穎頭部、身體毆打(高健倫傷害吳承穎部分,未據告訴),廖偊㚬見狀,遂上前阻攔高健倫,詎高健倫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廖偊㚬之頭部、身體,致廖偊㚬受有頭頂撕裂傷5X0.3公分、右下腹瘀青約3X4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段瑞雪、廖偊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承穎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段瑞雪之事實。 2 被告高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健倫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條毆打告訴人廖偊㚬之事實。 3 告訴人段瑞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段瑞雪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承穎徒手毆打頭部、臉部,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健倫於上開時、地,持鐵條毆打告訴人廖偊㚬之事實。 4 告訴人廖偊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偊㚬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高健倫持鐵條毆打頭部、臉部,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證人黃翎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吳承穎與告訴人段瑞雪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並徒打毆打告訴人段瑞雪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段瑞雪遭被告吳承穎毆打後,撥打電話予被告高健倫,被告高健倫遂到場並持鐵條毆打被告吳承穎、告訴人廖偊㚬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段瑞雪、廖偊㚬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 ⑴證明被告吳承穎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段瑞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健倫於上開時、地,持鐵條毆打被告吳承穎及告訴人廖偊㚬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穎、高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承穎、高健倫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