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瑋
曹雅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昱瑋、曹雅貞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5行所載「..竊取許家緯所管領、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線20捆(8.0mm、5.5
mm、2.0mm)、鉋金龍頭6個,..」更正為「..竊取許家緯所管領之電線10捆(8.0mm、5.5mm、2.0mm),..」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昱瑋、曹雅貞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參偵卷第20
0、20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陳昱瑋、曹雅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第28條之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1日、26日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於115年1月21日所竊取物品中之電線20捆之其中10捆、以及鉋金龍頭6個等物,被告均否認,僅坦承竊取電線10捆;而被害人雖主張共計損失電線20捆及鉋金龍頭6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偵查卷內所示之現場照片,無法看出曾經存在電線20捆及鉋金龍頭6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犯罪事實減縮至被告2人共同竊取電線10捆。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電線拾捆。
二、電線參包(白色HR1.6電線、紅色HR1.6電線、電纜電線各壹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 告 陳昱瑋
曹雅貞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曹雅貞為夫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上午3時48分許,由陳昱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曹雅貞,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工地,徒手竊取許家緯所管領、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線20捆(8.0mm、5.5mm、2.0mm)、鉋金龍頭6個,2人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許家緯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㈡於115年1月26日上午3時40分許,由陳昱瑋騎乘同一機車搭載
曹雅貞,前往同一工地,徒手竊取林慶豐所管領、總價值約1萬元至1萬5,000元之電線3包(白色HR1.6電線1包、紅色HR
1.6電線1包、電纜電線1包),2人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林慶豐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家緯、林慶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陳昱瑋坦承於前揭時間,騎前開機車搭載被告曹雅貞前往本案工地行竊,先後竊得電線10捆、電線3包之事實。 2 被告曹雅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曹雅貞坦承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陳昱瑋所騎機車前往前開工地行竊,先後竊得電線10捆、電線3包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家緯、林慶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 機車車主為被告陳昱瑋母親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7張、本案工地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9張 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居所搜索,扣得黑色小鐵剪1支、老虎鉗2支、電纜剪2支、斜口鉗1支、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棉質手套各1雙,復在機車車箱內扣得強力鐵線剪1支、未使用之棉質手套2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電線20捆、鉋金龍頭6個、電線3包,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所竊取之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