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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樹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茂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和解書、被告林茂樹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茂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之規定,故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全額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89號被 告 林茂樹

選任辯護人 吳栩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樹與鐘逸弘(原名鐘宥楷)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車輛買賣發生交易糾紛,詎林茂樹明知鐘逸弘未對其口出恐嚇言語,竟意圖使鐘逸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誣指鐘逸弘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855號(號碼詳卷),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691號(號碼詳卷)並嚇稱:「要不要處理,如果不用9成的價格回收,就讓你車行做不下去,會把你車行燒掉」等語,而對鐘逸弘提出恐嚇之告訴,惟鐘逸弘提供雙方斯時之通話影像檔,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確認後認定鐘逸弘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890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鐘逸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清單 1 被告林茂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向警方明確指訴遭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報案前一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855號通話恫稱「要不要處理,如果不用9成的價格回收,就讓你車行做不下去,會把你車行燒掉」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鐘逸弘提出之告訴狀暨車輛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26分之通話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前案卷證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向警方明確指訴遭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報案前一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855號通話恫稱「要不要處理,如果不用9成的價格回收,就讓你車行做不下去,會把你車行燒掉」等語,並提供告訴人撥入電話之來電紀錄截圖(約5分鐘)與警方等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8日勘驗報告、檢察官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958***855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僅通話1則,通話時間為該日上午11時26分許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之通話過程中(約5分鐘),均係向被告確認車買賣事宜,並未向被告出言「要不要處理,如果不用9成的價格回收,就讓你車行做不下去,會把你車行燒掉」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茂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告訴人鐘逸弘有無在電話裡跟伊說過上開話語,但是告訴人一定有講過,只是電話還是當面說伊不記得等語;選任辯護人吳栩臺律師則替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恐嚇過被告這兩句話,被告並沒有誣告情況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向警方明確指訴遭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其恫嚇前開話語,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案提告日期與前案告訴事實所指恐嚇日期僅隔1日,且被告於提告時明確指出通話之日期、時間與內容,是難認其當時有因記憶不清而誤指犯罪時間、地點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指告訴人恐嚇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茂樹於前案所指訴告訴人鐘逸弘於113年6月間涉有恐嚇犯行部分,亦屬誣告。惟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指稱:告訴人來到伊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先撥打電話給伊,後來伊到場時,告訴人便向伊威脅「如果不用當初購買的9成價格跟我回收這台車,就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而告訴人則於前案警詢時陳稱:伊先致電被告,被告即出面和伊洽談,伊當下友直問被告,被告否認有承諾車輛1年內可9折回收,雙方沒有共識後,伊便離開等語,是告訴人並不否認有先致電被告後,再與被告當面洽談車輛買賣事宜,又雙方就斯時會面過程中如何洽談,均各執一詞且無具體事證可供參酌,則被告前案此部分之所指,是否係憑空捏造,尚非無疑,而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指係屬憑空捏造,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難遽以誣告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誣告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