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宇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僅係竊取車牌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經員警扣押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71號被 告 陳宇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苙於民國115年2月18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7巷內,見徐曉娟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金屬製螺絲起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自上開機車上拆除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因員警於115年2月26日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發現陳宇苙所騎乘機車外觀與其所懸掛本案車牌不符,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確認本案車牌為陳宇苙所竊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宇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金屬製螺絲起子將本案車牌從原懸掛之機車上拆除後,竊得本案車牌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曉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114年12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7巷內。而其於115年2月26日經員警通知後,始發現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26日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扣得本案車輛,員警並已將本案車牌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4 案發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得本案車牌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擋案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為原懸掛本案車牌機車之車主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攜帶金屬製螺絲起子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該工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車牌,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