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阿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阿裕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偽造」更正為「變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案僅係擅將機車車牌號碼由「CKL-189」號變動更改為「CKL-188」號,並非係欲消滅原行車許可憑證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許可憑證,應為變造而非偽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於車牌經註銷後懸掛變造車牌騎乘上路行使之行為情節,妨害監理機關之管理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經退休,以積蓄維生,無需扶養之人,罹患糖尿病、痛風等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 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CKL-188號)車牌壹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54號被 告 賴阿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9月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登記於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牌照,因逾期未實施排氣檢查,業於115年1月28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2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以塗改方式將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變造為「CKL-188」,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於115年2月26日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因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遭警攔停,賴阿裕不服稽查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賴阿裕之供述 坦承機車為其所有,其於115年2月26日8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後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查獲現場、被告、上開機車及員警比對上開機車引擎號碼之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機車為被告所有,且牌照於115年1月28日因排氣未檢註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懸掛變造之「CKL-188」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蓋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