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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91號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所涉恐嚇及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互不相識之陳竟瑋(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陳竟瑋,造成陳竟瑋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和擦傷、左手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竟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家豪於偵訊中之自 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竟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竟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多次出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