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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賢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告訴人王維德」均更正為「被害人王維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高兢謙、王維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高兢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

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高兢謙之財物,然未發生損害結果,又任意竊取被害人王維德之財物,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王維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王維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由被害人王維德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1號被 告 蘇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賢文於114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高兢謙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翻動、物色財物,未竊得財物即離去而未遂。嗣經高兢謙於同日18時5分許返回住處時,發覺屋內物品遭人翻動,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蘇賢文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見王維德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經王維德於同日18時10分許,發覺本案機車(已發還)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兢謙、王維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賢文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賢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1巷10弄與永吉路127巷口,竊取告訴人王維德所有之本案機車得手之事實。 2、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否認侵入告訴人高兢謙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當天雨下很大,忘了有無進入告訴人高兢謙住家,伊只記得沒有作案成功云云。 2 告訴人高兢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入其住處翻動、搜尋財物,嗣經告訴人高兢謙於同日18時5分許返家時,發覺家內櫃子等物品遭被告翻動,並調閱1樓監視錄影畫面及家中米家APP之警報紀錄,始悉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等事實。 告訴人王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米家APP警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高兢謙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以及竊取告訴人王維德本案機車得手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9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間亦有侵入住宅竊盜及竊取機車之犯意,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與普通竊盜罪嫌之結合犯。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高兢謙住處後,有搜尋財物、翻動物品之行為,業據告訴人高兢謙於警詢時陳稱明確,故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之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嫌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只論以加重竊盜罪嫌已足,尚無庸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則係犯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