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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棟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朱棟椿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朱棟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棟椿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總市價為1,219元,被告非但已照價給付告訴人,並另給付賠償金24,100元,有民國114年11月11日和解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告罹患失智症,呈現記憶障礙,認知功能退化,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處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高昂,且被告犯後除坦承認罪外,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前述身心狀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對被告量處最低之罰金刑,對被告之身心及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是綜合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認縱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人情事理,以昭衡平。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照價給付告訴人並另給賠償金,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43號被 告 朱棟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棟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札幌藥妝北捷龍山寺店(下稱本案藥妝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藥妝店店長黃郁軒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善存三效順暢益生菌粉末顆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藥用養命酒1瓶(320元),得手後藏放入其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逃逸,並搭乘捷運離去。嗣黃郁軒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棟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樣商品放入其隨身提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長期患有失眠、焦慮等症,會有一些夢遊的現象,所以有時候會作出無法控制之行為;當時是失眠、焦慮的藥物藥效發作,伊不記得做過什麼事,且伊也有失智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是伊,但是伊都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黃郁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藥妝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犯罪事實。 2.證明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在本案藥妝店內挑選欲竊取之商品後,將商品逐一藏放在隨身提袋內之事實,是難認被告有何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 4 被告持悠遊卡進入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悠遊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犯案後,搭乘捷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黃郁軒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依原價1,219元買回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及支付告訴人賠償金2萬4,100元,此有114年11月11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前揭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