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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乙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5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6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乙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花圃,以此方式」均補充更正為「之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花圃,及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均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乙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看到出租帳戶會給付金錢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宇宸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收入不穩定,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尚有銀行貸款2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宇宸調解成立,如前所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吳宇宸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吳宇宸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黃奕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56號被 告 林乙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乙瀚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所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規避刑事追訴及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時5分許,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花圃,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連線、遠東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鈺婷、吳宇宸、黃翌媜、沈豐諺、黃瑞翎、孔祥綸、陳力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乙瀚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連線、遠東帳戶交付予「傑」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被告與「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連線、遠東帳戶交付予「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黃鈺婷 假網拍 本案連線帳戶 4萬9,985元 114年9月24日22時31分 1萬4,089元 114年9月24日22時34分 1萬9,089元 114年9月24日22時46分 2 吳宇宸 假網拍 本案連線帳戶 4萬9,998元 114年9月25日0時20分 1萬9,998元 114年9月25日0時27分 3 黃翌媜 假網拍 本案連線帳戶 9,985元 114年9月25日0時47分 4 沈豐諺 假網拍 本案連線帳戶 1萬7,177元 114年9月24日22時55分 5 黃瑞翎 假網拍 本案遠東帳戶 2萬5,123元 114年9月24日21時38分 4萬5,077元 114年9月24日21時40分 6 孔祥綸 假網拍 本案遠東帳戶 4萬9,987元 114年9月24日21時28分 7 陳力嘉 假網拍 本案遠東帳戶 2萬9,985元 114年9月24日21時40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57號被 告 林乙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乙瀚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所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規避刑事追訴及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時5分許,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花圃,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連線、遠東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鈺婷、吳宇宸、黃翌媜、沈豐諺、黃瑞翎、孔祥綸、陳力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林乙瀚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本案連線、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連線、遠東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0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黃鈺婷 假網拍 本案連線帳戶 4萬9,985元 114年9月24日22時31分 1萬4,089元 114年9月24日22時34分 1萬9,089元 114年9月24日22時46分 2 吳宇宸 假網拍 本案連線帳戶 4萬9,998元 114年9月25日0時20分 1萬9,998元 114年9月25日0時27分 3 黃翌媜 假網拍 本案連線帳戶 9,985元 114年9月25日0時47分 4 沈豐諺 假網拍 本案連線帳戶 1萬7,177元 114年9月24日22時55分 5 黃瑞翎 假網拍 本案遠東帳戶 2萬5,123元 114年9月24日21時38分 4萬5,077元 114年9月24日21時40分 6 孔祥綸 假網拍 本案遠東帳戶 4萬9,987元 114年9月24日21時28分 7 陳力嘉 假中獎 本案遠東帳戶 2萬9,985元 114年9月24日21時40分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4號聲請人 吳宇宸 年籍詳卷相對人 林乙瀚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 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卓采薇通 譯 陳豐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吳宇宸相對人 林乙瀚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5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吳宇宸相對人 林乙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