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惟安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惟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間10時至19時25分許間」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0時至19時25分許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惟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梁家豪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1、8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馬幣9,4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14號被 告 鍾惟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惟安因積欠債務,明知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間10時至19時25分許間,因瀏覽梁家豪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世界各地外幣兌換店」社團發表換匯馬幣之貼文,即以暱稱「吳弘毅」透過臉書私訊梁家豪,協議進行換匯交易,進而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C One Poker」,面交約馬幣9,4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現金。嗣鍾惟安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店面前確認馬幣現款金額無誤後,即對梁家豪佯稱:先行前往點驗鈔,可下樓至休息室等候云云,致梁家豪陷於錯誤後,任由鍾惟安持上開現款離開。嗣鍾惟安遲未返回現場,亦未交付約定之馬幣款項,且逕自拿取上開現金後離去,而拒不聯繫,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梁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惟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本案騙取之馬幣現款已用於清償其個人欠款等語。 2 告訴人梁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換匯馬幣為由交付現金,卻未取得同值臺幣現金而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訊息往來紀錄、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換匯馬幣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付上開馬幣現款,其得手後旋即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