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貞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3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悉他人花錢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去向他人收款,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為獲取不法取得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依目前集團式詐騙猖獗之社會現況,向他人面交取得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仍基於即使如此亦容任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為了賺錢,而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5日間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主任-林瑞洋」、「陳思婷」、「力智業務部主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得認A03知悉此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參與其等之工作。其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思婷」向A02佯稱: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開發之「力智」APP軟體可預知股票買賣點,依軟體指示操作穩賺不賠,並推出「金蛇專案」,致A02陷於錯誤而下載「力智」APP軟體操作股票交易,並由LINE暱稱「力智業務部主管」協助APP帳戶儲值事宜,A02因受騙而依其指示數次面交現金以交付「股票交割款」及「代操服務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再度與A02約定於114年9月5日20時許面交「出金管道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指示A03以QR CODE印出偽造之力智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以冒充為力智公司員工前往約定之地點(即A02住處附近)向A02收款,且應於收款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他人收取。惟因A02業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A03在上揭時、地向A02出示偽造之力智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後,於A02交付錢袋要其盤點時,遭在場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能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A02、同日亦為警查獲之收水手即少年林○丞(真實姓名詳卷)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務主任-林瑞洋」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住處大廳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偽造力智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等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並主張被告與少年林○丞共犯,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知悉有少年共犯,自不能逕認被告有與少年共犯之主觀犯意。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刪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見本院審訴卷第45、48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且未明確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是其偵、審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幸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曾收到詐欺集團給付3,000元(見偵卷第
20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而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高於上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98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因告訴人於本次面交款項前已發覺遭詐騙並與警方配合查緝,故並未既遂,且告訴人準備之「現金」係假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當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交割專員」係A03) 偵卷第31頁、第122頁、第127頁 2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31頁、第127頁 3 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SUGAR T35) 偵卷第31頁 4 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 偵卷第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