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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欣璋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告訴人董慧蘭」更正為「證人董慧蘭」(因董慧蘭並未提出告訴)。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載「玉山商業銀行卡114年4月23日玉山

卡(信)字第1140000762號函暨所附客」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卡114年4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762號函暨所附客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補充「被告謝欣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而獲得如刷卡金額之利益(如起訴書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簽帳單之簽名欄偽造之署押(見偵30830卷第115、11

9、121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偽造署押參見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所示 謝欣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柒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無偽造署押)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謝欣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偵30830卷第115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 謝欣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無偽造署押) 4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謝欣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偵30830卷第119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謝欣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偵30830卷第12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30號被 告 謝欣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璋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由「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訂,或在飯店現場訂房方式,入住○○○○○區○○路0段000號之「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蘭朵酒店)客房,於附表所示刷卡時間,偽以如附表所示持卡人身分,提供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刷卡付款,並在附表編號5、8、9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署名,表示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馥蘭朵酒店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持卡人及發卡銀行。馥蘭朵酒店員工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謝欣璋入住時提供客房住宿、餐飲服務。嗣因馥蘭朵酒店向銀行請款時,得知信用卡持卡人主張信用卡遭盜刷,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查獲謝欣璋。

二、案經馥蘭朵酒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欣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附表所示非其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在馥蘭朵酒店刷卡住宿 2 告訴代理人王盈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馥蘭朵酒店刷卡消費 3 告訴人董慧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董慧蘭星展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證人王俊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王俊傑國泰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證人連子涵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連子涵星展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證人胡嘉凱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胡嘉凱玉山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7 馥蘭朵酒店113年10月14日事件報告書、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單影本、旅客住宿登記卡、訂房保證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馥蘭朵酒店刷卡消費,金額共計23萬8,420元。並於附表編號5、8、9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各1枚 8 星展商業銀行114年5月12日(114)星展銷帳發(明)字第09321號函暨所附董慧蘭星展信用卡113年10月帳單、連子涵星展信用卡113年10月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4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672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卡114年4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762號函暨所附客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馥蘭朵酒店,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3、4、6、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5、8、9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5、8、9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盜刷被害人王俊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犯行,及就附表編號6、7所示盜刷告訴人董慧蘭星展銀行信用卡之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8、9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詐欺得利罪、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持卡人簽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犯罪所得共計23萬8,420元,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信用卡,其並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事,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附表編號 被害人 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簽名與否 1 王俊傑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末四碼0434號 113年8月18日21時19分5秒 20,230元 否 2 113年8月19日12時4分24秒 3,000元 否 3 113年8月19日18時50分 20,230元 否 4 113年8月20日10時27分 22,610元 否 5 胡嘉凱 玉山銀行卡號末四碼0987號 113年8月22日18時53分40秒 22,000元 是 6 董慧蘭 星展銀行卡號末四碼 6340號 113年10月5日15時32分57秒 30,800元 否 7 113年10月8日10時3分21秒 3,000元 否 8 連子涵 星展銀行卡號末四碼2808 113年10月5日20時4分25秒 33,000元 是 9 不詳 LLOYDS BANK 113年10月6日20時39分44秒 46,750元 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