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昱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昱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66號被 告 邱昱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穎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4時32分許,乘坐其配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拾獲黃巧瑩所遺失黑色相機皮套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離開。嗣黃巧瑩事後發現相機皮套遺失,即前往上開處所尋找未獲,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邱昱穎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黃巧瑩所遺失相機皮套,辯稱因皮套內無證件,因而不知如何處理,惟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改稱知道拾獲遺失物應該拿去警察局之事實。 ⑵供稱於114年10月6日所拾獲之皮套係因警察於114年10月19日通知才歸還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巧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遺失相機皮套,且發現皮套內有屑屑物質,而認應該有放其他東西在皮套內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 被告拾獲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及贓物照片各1張 被告上開犯罪之過程。 5 購買本案皮套發票明細 告訴人於114年9月30日購買皮套,而於114年10月6日14時32分許遺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案皮套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開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