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俐君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43號)及請求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俐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俐君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陳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參與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因告訴人有3人,侵害法益自不相同,行為互殊,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所犯,認其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甚至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犯行。

然而,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及相關資料與他人,以及其後經指示轉匯電子錢包,卷證資料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故意外,尚有知悉組織有3人以上之認知及意欲;亦即後續詐欺集團中究竟有幾人負責施詐者,被告顯不知情,何況告訴人等是由詐欺集團機房組進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則被告是否可認知或預見其提供帳戶及轉匯,該集團究有幾人,實令人生疑;且從被告所陳,可知其單純提供帳戶,並非主導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者,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實難驟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犯行。是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得認知之單純詐欺及洗錢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組織等犯行連帶負責。移送併辦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②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規定,本訴之事實及移送併辦之事實,被告同一、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同一,屬單一案件審判範圍,本院原即受本訴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本不受移送併辦之影響。何況,移送併辦並非起訴,本院自不受併辦意旨書所指應適用法條之限制。故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單純詐欺及洗錢範圍即犯罪事實之減縮。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且協助轉匯,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惟虛擬貨幣打入電子錢包後,即非被告得以掌控,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43號被 告 陳俐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君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恩韻-小秘書」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月23日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陳俐君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俐君提領上開款項,並依「恩韻-小秘書」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錦、葉士蒼、劉俞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俐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羿錦、葉士蒼、劉俞楓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羿錦、葉士蒼、劉俞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匯款明細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亦各不相同,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末查被告雖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惟虛擬貨幣打入電子錢包後,即非被告得以掌控,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乃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日 匯出金額 1 陳羿錦 (提告) 於114年2月間,以LINE名稱「助理童童」、「HAN秘書」等佯稱可貸款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羿錦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17分許 6萬4,015元 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5,000元 2 葉士蒼 (提告) 於113年12月間,以LINE名稱「BPL總客服」佯稱可貸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葉士蒼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 36萬元 114年1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 3萬15元 114年1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 14萬5,015元 114年1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5,015元 114年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元 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許 15萬15元 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 2萬5元 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 5,005元 114年2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10萬元 3 劉俞楓 (提告) 於114年3月間,以LINE名稱「HAN秘書」佯稱可貸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劉俞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3月10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下午8時6分許 10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968號被 告 陳俐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俐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6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韻-小秘書」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恩韻-小秘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陳俐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打工訊息結識葉士蒼,向其佯稱:可在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再由陳俐君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匯入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透過幣託帳戶將匯款至遠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恩韻-小秘書」指定之電子錢包。陳俐君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恩韻-小秘書」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案經葉士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俐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士蒼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告訴人葉士蒼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五)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告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七)交易所會員資料。

(八)被告與「恩韻-小秘書」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俐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作,被告騙取被害人之詐欺金額高達36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俐君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6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密接時間,為相同手法之犯行,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提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提領地點 1 葉士蒼(提出告訴) 114年1月23日12時55分許 36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1月23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4年1月23日13時28分許 14萬5,000元 114年1月23日13時33分許 5,000元 連線帳戶 114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 5,000元 富邦帳戶 114年1月24日0時2分許 15萬元 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士蒼(提出告訴) 114年1月23日12時55分許 36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1月24日9時2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探門市) 114年1月24日9時25分許 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