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雨芩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雨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被告提領、轉帳行為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與『Jeremy戴建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9至11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Jeremy戴建帆』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充作詐欺犯罪組織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補充更正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eremy戴建帆』,嗣『Jeremy戴建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2行「8月間」補充為「7至8月間」、第17行「之指示提領」補充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第19行「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補充為「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虛擬貨幣交易、APP截圖(見偵查卷第77至89頁、警卷第7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至於被告其餘行為時,上開修正條文已生效施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行為時法,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依「Jeremy戴建帆」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轉匯至「Jeremy戴建帆」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Jeremy戴建帆」之電子錢包,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Jeremy戴建帆」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則各從一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轉匯、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網路上認識之投資老師表示可提供資金而由被告依指示提供帳號收款並買比特幣轉出欲投資獲利之行為原因,已與被害人李宜軒、許芮綺調解成立,被害人李宜軒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害人陳曉薇表示不到庭和解也不願留聯絡方式予辯護人洽談和解,其餘被害人經傳喚及安排調解未到,並參酌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飯店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李宜軒、許芮綺調解成立(李宜軒部分已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李宜軒、許芮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許芮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匯、轉交之財物沒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提領、轉帳行為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被害人邱肅雯部分 於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6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5時49分許提領11萬9,000元、9萬元 吳雨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被害人李宜軒部分 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2萬4,000元現金 吳雨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告訴人許芮綺部分 於113年8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告訴人陳曉薇部分款項)現金 吳雨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告訴人陳曉薇部分 ㈠於113年8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間,提領10萬元(包含告訴人許芮綺部分款項)、2萬元、6萬元現金 ㈡於113年8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轉帳4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3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27分許,轉帳5萬元、1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雨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告訴人林宜萱部分 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3分許,提領5萬元現金 吳雨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69號
被 告 吳雨芩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雨芩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使用LINE帳號「Jeremy戴建帆」之人並自稱可協助吳雨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之人,更絕對係從事犯罪活動之不法分子,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將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Jeremy戴建帆」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充作詐欺犯罪組織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訊後,隨即於114年8月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邱肅雯、李宜軒、許芮綺、陳曉薇及林宜萱等5人施以虛偽投資等之詐術,誤導邱肅雯、李宜軒、許芮綺、陳曉薇及林宜萱於附表轉帳時間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250,000元不等之款項轉入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即由吳雨芩依「Jeremy戴建帆」之指示提領現金並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Jeremy戴建帆」之電子錢包或再轉帳至「Jeremy戴建帆」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案經許芮綺、陳曉薇、林宜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雨芩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許芮綺、陳曉薇、林宜萱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邱肅雯、李宜軒之證言;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3年9月11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五)告訴人林宜萱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六)本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資產加密貨幣分析報告;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邱肅雯 113年7月3日15時23分至15時31分 200,000元 2 李宜軒 113年8月12日21時20分至21時55分 144,000元 3 許芮綺 113年8月16日13時9分 30,000元 4 陳曉薇 113年8月17日13時55分至14時11分 113年8月19日23時53分至23時54分 250,000元 5 林宜萱 113年8月18日0時18分 50,000元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0號聲請人 許芮綺 年籍詳卷相對人 吳雨芩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 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卓采薇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許芮綺相對人 吳雨芩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5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戶名:許芮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聲請人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許芮綺相對人 吳雨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