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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以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15號、第13261號、第180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以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附表三編號4至7、10、11、14罪刑未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黃以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竊取時間,在附表一所示竊取地點,以附表一所示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

㈡黃以平明知其非所竊取附表一編號16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詳附表一)之持卡人,如特約商店知悉此情,定不會同意其持本案信用卡結帳消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佯裝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於115年1月12日上午1時43、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寶橋門市,持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麥香奶茶1罐,並支付遠傳電信1萬2,927元之費用,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以平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結帳並,黃以平以此方式詐得免以支付上揭商品及費用之利益,並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受有共1萬2,937元之損失。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附表一所示各案發現場暨周遭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前揭共17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再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盜刷,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1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17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1

0、12、13、15、16之未查扣物品欄所示物品,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8,被告竊取該停車場之現金3至4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僅係依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陳損失,且被告就其獲利無法確定,依有疑唯利被告刑事訴訟原則,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11、14之查扣發還

物品欄所示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後分別發還附表一編號1、3至7、9、11、14之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犯罪事實要旨㈡被告詐得相當於價值1萬2,937元之不法利益

,屬於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遭竊物品 1 邵進展 115年1月12日晚上1凌晨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被害人疏未將電動腳踏車鑰匙取下,徒手取出並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電動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電動腳踏車1臺及車用電池1顆(已發還) (2)車用GPS1個 2 薛凌廷 115年2月4日上午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見被害人未將自行車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GIANT自行車、含水壺、車頭燈、尾燈 3 游登傑 115年2月5日上午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被害人疏未將鑰匙感應卡帶走,徒手取出並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2)置物盒(內含2個鑰匙) (3)藍色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4 鄭仁凱 115年2月8日晚上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見被害人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徒手將該機車牽離。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5 謝俊良 115年2月9日凌晨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 見被害人疏未將機車鑰匙帶走,徒手取出並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6 許詩怡 115年2月10日上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見被害人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徒手取出並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7 張寧芬 115年2月11日凌晨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見被害人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徒手取出並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8 康貝爾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2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趁該停車場管理室大門未上鎖,踰越該大門入侵管理室內徒手行竊。 現金3萬餘元 9 卓育卉 115年2月18日凌晨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見被害人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徒手取出並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0 陳韶偉 115年2月19日上午1時52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411巷74弄口路邊停車格 見被害人疏未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上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 (1)現金150元 (2)汽車鑰匙1把 11 杜孟情 115年2月19日晚上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見被害人疏未將機車鑰匙帶走,徒手取出並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2 陳侑瑋 115年2月20日晚上1凌晨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見被害人疏未將機車鑰匙帶走,徒手取出並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筆電1臺 (3)上衣1件 13 陳東霖 115年2月23日上午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見被害人疏未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塑信用卡1張 (2)悠遊卡1張 (3)Mevius加熱菸1支 (4)菸1包 14 江知諶 115年2月23日2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被害人疏未將鑰匙感應卡帶走,徒手取出並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5 孫浩 115年2月23日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入口漢堡大直總店 徒手竊取。 (1)現金200元 (2)Redbull提神飲料2瓶 16 陳禮輝(未提告) 115年1月1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停車格 徒手開啟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竊取。 (1)手機1支 (2)現金500元 (3)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均不詳)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附表二:

編號 未查扣物品 已查扣發還物品 1 車用GPS1個 電動腳踏車1臺及車用電池1顆 2 GIANT自行車、含水壺、車頭燈、尾燈 無 3 (1)置物盒(內含2個鑰匙) (2)藍色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無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無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無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無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現金3萬元 無 9 無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1)現金150元 (2)汽車鑰匙1把 無 11 無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2 (1)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筆電1臺 (3)上衣1件 無 13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塑信用卡1張 (2)悠遊卡1張 (3)Mevius加熱菸1支 (4)菸1包 無 14 無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5 (1)現金200元 (2)Redbull提神飲料2瓶 無 16 (1)手機1支 (2)現金500元 (3)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均不詳)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無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未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未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未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8未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未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未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未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未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附表一編號16部分 黃以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6未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要旨㈡ 黃以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