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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修賢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0時57分許,」更正為「同日1時45分許,多次」、第6行「門鎖損壞」補充為「門鎖損壞卡住無法開啟」;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8日A1力G115蒞8433字第1159063250號函暨其附件(與廠商對話紀錄截圖、門鎖照片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52頁)」及被告林修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腳踢擊檢察署候訊室門鎖之方式致該門嗣後無法開啟而毀壞公物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手段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125元,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收銀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曾因物質誘發精神病住院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80號被 告 林修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賢因另案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705、43441等號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0時5分許,經警方移送本署訊問後,暫置本署候訊室覓保,因未能覓得具保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同日0時57分許,在本署候訊室男性交保拘留室內,踢擊拘留室之門鎖,致令該門鎖損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修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本署執勤法警、法警長職務報告、本署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鴻邦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本案門鎖毀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本案遭毀損之拘留室門鎖,具維護安全、戒護人犯等功能,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即屬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