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8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國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銘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清潔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iPhone 14 PROMAX智慧型行動電話 壹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66號被 告 李國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銘於114年10月15日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臺階,拾獲吳詩涵所遺失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依規定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即將該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吳詩涵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坐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臺階上休息,並放置外套及1件物品,之後拿取上開2件物品,惟依上開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被告拿取3件物品,並於離開時手握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而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侵占之事實。 3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被告離開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遺失所有之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上開侵占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詩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