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祥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市民高架橋上」更正為「市民高架橋下方」、第14行「不堪使用」後補充「(A03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人A02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本案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車輛,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係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因故而有不睦,A03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至A02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2尋釁,A02在警員到場後,得以在同事陪同下而先至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豈料,A02行駛至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復興南路1段口停等紅燈時,A03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強制及毀損犯意,衝至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敲打其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A02乘隙而駕車逃至復興南路進市民高架橋上,A03仍承前之犯意,又衝至車前擋住其去路並趴在汽車前方,進而敲打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行駛車輛之權利自由並造成前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右兩側均破裂而不堪使用,A02見狀再駕車逃至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大安郵局,為在場指揮交通之義交察覺有異而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嗣A02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A03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時地為本件行為等事實 2 告訴人A02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損之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家庭暴力之強制及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A03前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A02心生畏懼而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等語。經查:刑法之恐嚇罪須行為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而使相對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然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係屬「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非「將來惡害通知」,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