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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G WAH LEONG (中文姓名潘萬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PHANG WAH LEONG(潘萬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提領款項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每天都有支付工資3,000元,不清楚總共獲利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8、144頁),被告本案僅於114年8月17日提領款項,堪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侵害他人財產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謝佑賜 7萬8,101元 PHANG WAH LEO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王韋皓 3萬3,095元 PHANG WAH LEO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燕盈 1萬8,987元 PHANG WAH LEO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蕭唯志 8,077元 PHANG WAH LEO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李素貞 2萬6,110元 PHANG WAH LEO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 告 PHANG WAH LEONG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G WAH LEONG(下稱潘萬龍)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潘萬龍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日受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詎潘萬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謝佑賜、王韋皓、王燕盈、蕭唯志、李素貞等5人(下稱謝佑賜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潘萬龍經「小熊」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佑賜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2 告訴人謝佑賜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佑賜提供之1萬3,980元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韋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與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紙、告訴人王燕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蕭唯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與金額2,022元交易詳細資訊1紙、李素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與轉帳交易明細2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近18萬9,020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嚴予非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當日受領之報酬3,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提領地點1謝佑賜(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13時4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並提供賣貨便連結,再佯以客服人員向謝佑賜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謝佑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後轉帳。1.114年8月17 日14時26分許2.114年8月17日14時27分許3.114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1.4萬9,0882.1萬5,0333.1萬3,98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114年8月17日14時37分許2.114年8月17日14時38分許3.114年8月17日14時39分許4.114年8月17日14時40分許1.2萬2.2萬3.2萬4.1萬8,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寶德門市)2王韋皓(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某時許假冒網友刊登贈書訊息,再佯以客服人員向王韋皓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王韋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後轉帳。114年8月17日14時27分許 3萬3,09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14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2.114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1.2萬52.2萬51.臺北市○○ 區○○路00 號1樓(永豐銀行西松分行)2.同上3王燕盈(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14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並提供物流網路連結,再佯以物流人員向王燕盈佯稱須完成匯款云云,致王燕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後轉帳。114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1萬8,98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4年8月17日14時57分許1萬9,005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松山松清店)4蕭唯志(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11時6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並提供平臺客服連結,再佯以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蕭唯志佯稱須完成賣家驗證云云,致蕭唯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後轉帳。1.114年8月17 日15時9分許2.114年8月17日15時19分許1.6,0552.2,022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114年8月17日15時12分許2.114年8月17日15時25分許1.6,0052.2萬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松山松清店)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5李素貞(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6日某時,假冒送養貓咪之飼主並提供賣貨便連結,再佯以金融客服人員向李素貞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李素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後轉帳。1.114年8月17日14時48分許2.114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1.9,1232.1萬6,98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114年8月17日15時許2.114年8月17日15時2分許1.2萬2.6,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