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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115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郁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63號、114年度偵字第393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16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900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童郁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許雅淑、楊秀美、馮安苹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給付。

附表「主文欄」所示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663號、114年度偵字第393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6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900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審理,而該數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數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

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一份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64號卷第113至114頁),則應就其附件一所犯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秀美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與被害人馮安苹於新北偵查時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卷第5頁)等情,衡之上情,被告所犯附件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許雅淑、楊秀美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41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與被害人馮安苹於偵查時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僅附件一一案獲得報酬3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供稱附件一一案獲得報酬3000元且經其繳回,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一份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64號卷第113至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案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行使交付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各印

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件一至三所示偽造收據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署押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許雅淑 如附件一 童郁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許雅淑為如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六四一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⒉ 楊秀美 如附件二 童郁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楊秀美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已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五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一一五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壹枚沒收之。 ⒊ 馮安苹 如附件三 童郁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馮安苹為如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四年民調字第六九八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參枚沒收之。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63號被 告 童郁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郁倫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陶陶」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或每筆取款金額百分之0.5至百分之1不等之代價,由童郁倫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童郁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許雅淑,致許雅淑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34萬元,再由童郁倫依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工作證、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許雅淑自稱詠旭公司人員,俟收訖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許雅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詠旭公司及許雅淑。童郁倫隨後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攜至不詳處所,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雅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郁倫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列印附表所示詠旭公司工作證、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4萬元,俟收訖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隨後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攜至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人士。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34萬元予被告。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胡睿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各1份、收據照片1張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34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 4 附表所示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葉一芳」、「陶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收取詐欺金額達34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許雅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名稱「胡睿涵」於113年8月17日透過網路結識許雅淑,並推介許雅淑加入Line名稱「夢想啟航」群組,再由「胡睿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許雅淑佯稱可註冊使用「詠旭」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淑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 114年1月14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4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字樣)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41號被 告 童郁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郁倫於民國114年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葉一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曉雯」、「董鍾祥」及「御鼎客服小涵」之帳號,向楊秀美佯稱可透過「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致楊秀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1萬2,812元之投資款項。嗣「葉一芳」於114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童郁倫列印偽造之「御鼎投資、姓名:童郁倫」工作證及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童郁倫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童郁倫」之署名並蓋上「童郁倫」之印文。接著由「Lee Ha

o Yi」指示童郁倫於114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向楊秀美收取詐欺款項,童郁倫到場後先向楊秀美出示以「御鼎投資」、「童郁倫」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楊秀美所交付之151萬2,812元現金後,童郁倫便交付以「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郁倫」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楊秀美收執而行使之,童郁倫再依「Lee Hao

Yi」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童郁倫並因此獲得75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Lee Hao Yi」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楊秀美收取151萬2,812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御鼎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擔任車手期間共收取4筆款項,共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51萬2,812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御鼎投資工作證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御鼎投資工作證,且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㈣ 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郁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51萬2,812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被 告 王可楓

童郁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可楓、童郁倫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阿豪」、「王敬嚴」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林鑒廷」向馮安苹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由助教「龔靜宜」代操,投資股票等語,致馮安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待王可楓、童郁倫分別接獲「Lee Hao Yi」、「阿豪」等人指示後,先於面交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Lee HaoYi」、「阿豪」等人所傳送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等電子檔案各1張,並在該偽造之收據上現金欄位內填載金額,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佯裝為善時公司人員,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與馮安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時公司、馮安苹,並於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馮安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可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善時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50萬元後上繳之事實。 2 被告童郁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善時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50萬元後上繳之事實。 3 告訴人馮安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2人面交,被告2人均有出示識別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面交金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8張、被告童郁倫手機翻拍照片11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付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被告2人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Lee HaoYi」、「阿豪」、「王敬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4年1月8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 50萬元 王可楓 2 114年1月15日10時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 50萬元 童郁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