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宇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5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孔宇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宇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LV品牌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
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證件及卡片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LV品牌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58號被 告 孔宇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宇宸於民國114年1月7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駭客網咖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鄰座消費者戴瑞宏暫時離開座位上廁所之際,竊取戴瑞宏放置於座位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LV品牌錢包1只(內有5,000元現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戴瑞宏返回座位發現錢包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瑞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孔宇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鄰座告訴人戴瑞宏所有錢包之事實,惟辯稱:該錢包是在座椅下方,且後來放在一間不知何處的公廁內云云。 2 告訴人戴瑞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孔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戴瑞宏與被告斯時均為駭客網咖之消費者,有各自獨立之區域,不慎將皮夾掉落其座位區之地面時,告訴人僅暫時離去上廁所,仍在現場,被告旋即向右轉俯身撿拾,此時該等皮夾仍處於告訴人管領支配狀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