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豪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被 告 褚文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48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施珮寧給付損害賠償。
褚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內容向施珮寧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張育豪、褚文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育豪、褚文鴻,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被告張育豪業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褚文鴻則無犯罪所得,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四、被告張育豪之辯護人雖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張育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僅本案一件,此經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坦承,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依被告張育豪所述其收款及轉交款項等過程,已可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認被告張育豪於此情況之下仍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張育豪本案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前已敘明,是本案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此節所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調解成立(已部分履行,餘款仍待分期給付),堪認被告2人已悔悟且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2人於涉及詐欺集團之工作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現正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依附表A、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張育豪陳稱其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期間僅獲得車資及
伙食費共12,000元,未獲得約定之報酬,所獲得之車資及伙食費業於另案繳交給警方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張育豪本案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張育豪本案犯罪所得已包含在上述12,000元內。而上述12,000元業經被告張育豪於另案自動繳交,且經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判決在卷可考,為免發生犯罪所得之重複執行,本判決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褚文鴻陳稱其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並未獲利(見偵卷第1
5至16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褚文鴻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自不能認定被告褚文鴻有犯罪所得。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十、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A(已履行新臺幣【下同】5萬元)張育豪應給付施珮寧24萬元。給付方式:其中5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10日前(含10日當日,下同)給付;剩餘19萬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B(已履行6萬元)褚文鴻應給付施珮寧24萬元。給付方式:其中5萬元已於115年7月9日當庭給付完畢。餘額19萬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12日當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48號被 告 張育豪
褚文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褚文鴻分別自民國114年9月15日、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口奶皇包」、「陳萬霖」、「泡泡熊」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育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7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褚文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兩人均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張育豪、褚文鴻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褚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珮寧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計程車交易紀錄、路線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經查,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乙節,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上開物品既經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施珮寧 (提告) 114年8月1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9月29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6萬元 張育豪 2 114年10月6日16時許 30萬元 褚文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