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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獻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獻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

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財物,然此核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06號被 告 阮獻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獻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抵償債務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詐騙他人及逃避警方追查。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6日11時48分許,佯裝為貸款公司員工「林少鈞」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謝守綸,並偽稱:可以申辦貸款,但需要交付銀行帳戶資訊確認金流流動云云,致謝守綸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月19日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予「林少鈞」,嗣謝守綸隨即接獲帳戶遭警示之通知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謝守綸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謝守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獻騰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伊所申辦,惟辯稱:因為先前跟民間借貸公司借錢但無法清償,對方要求伊辦門號供對方業務使用,伊負責繳電話費抵債,因此在新莊交付一個預付卡(本案門號)及月租費門號予對方,對方當初是說要把門號作為貸款業務使用,聯絡看有沒有人要借錢,伊不知道是拿來做詐騙,伊也是為了償還債務才照對方指示提供門號等語 2 告訴人謝守綸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致電,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寄出金融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而施以上開詐術,而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