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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中

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8、5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是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8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簿手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因貪圖不法利益

,造成被害人受有所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迄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是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8頁),是其犯罪所得為5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經被告取得如起訴書所示之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1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14年7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ikTok暱稱「翱翔在宇宙」、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拚才會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取簿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暱稱「翱翔在宇宙」、「愛拚才會贏」自114年6月25日起,與A02聯繫,佯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人民幣5萬元給A02,須向其借帳戶往來處理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4日下午6時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裝入包裹,透過超商賣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連門市。A03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大連門市,領取A02所寄出內含郵局金融卡1張之包裹,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A02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1張之包裹,再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截圖及紀錄 4 114年7月6日統一超商大連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一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明細 被告於114年7月6日前往統一超商大連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建請就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