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文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而多次匯款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中
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加以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業如後述),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本案即應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學友、陳毅耘、宋惠君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8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9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0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林學友、陳毅耘、宋惠君同意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90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並於本院與被害人林學友、陳毅耘、宋惠君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林學友、陳毅耘、宋惠君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侵害他人財產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詐總金額 主文欄 ⒈ 林學友 3萬元 吳浩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陳毅耘 4萬9,983元 吳浩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呂雪妮 1萬元 吳浩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宋惠君 9萬9,940元 吳浩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41號被 告 吳浩文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文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 Yang」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86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之角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吳浩文依「Lo
Yang」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復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Lo Yang」,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提領熱點明細、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移民署函查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上開物品既經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學友 (提告) 114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 假網拍(騙買家) 114年10月29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0月29日21時42分許 ⑵114年10月29日21時43分許 ⑶114年10月29日22時許 ⑷114年10月29日22時許 ⑸114年10月29日22時1分許 ⑹114年10月29日22時3分許 ⑺114年10月29日22時4分許 ⑻114年10月29日22時33分許 ⑴⑵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⑶⑷⑸⑹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⑻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滙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5元 ⑹2萬5元 ⑺1萬5元 ⑻1萬5元 2 陳毅耘 (提告) 114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 假網拍(騙買家) 114年10月29日21時53分許 4萬9,983元 3 呂雪妮 (提告) 114年10月29日某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114年10月29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4 宋惠君 (提告) 114年10月29日12時11分許 假網拍(騙買家) ⑴114年10月29日14時29分許 ⑵114年10月29日14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9,94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0月29日14時41分許 ⑵114年10月29日14時42分許 ⑶114年10月29日14時43分許 ⑷114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 ⑸114年10月29日14時45分許 ⑹114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 ⑴⑵⑶⑷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 ⑹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分社」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⑹2萬5元